殡葬法规的发展历程
来源:合肥殡仪服务点击: 发布时间:2020-06-08 23:17
即便在古代社会,殡葬活动也不是置身于法律之外的,只不过古代社 会的法不同于现代法律体系,而是一种“礼法”,法律和伦理纲常结合在 一起。
古代的丧葬礼仪,自从产生之日起便具有等级制的色彩。特别是进入 封建社会以后,“死”的名称(天子死曰崩,诸侯曰薨,大夫曰卒,士人 曰禄,庶人曰死)、陪葬品的多寡厚薄、棺木的材料尺寸、仪仗的规模, 乃至坟墓的大小高低,儒家和历代统治者在丧制中都依逝者的贵贱等级身 份做了严格的规定。历史学和考古学的研究表明,丧制(亦即早期形态的 殡葬法规)是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等级界限在历代丧制和礼制中都十分鲜明。几千年来,丧制和礼制使 社会成员始终处在一个上下有等、尊卑有序、贵贱有别的等级体系中,形 成了一个等级鲜明的身份社会。为了保证丧葬礼制的实施,历代统治者首 先用法律条文来加以保护,从而使丧葬礼制具有周密而严峻的形态。礼制 的等级规定,在法律上的原则是上可兼下,下不得僭上,对于违反丧制的 人则视情节轻重处以不同的刑罚,如唐律和宋律均规定:“诸营造舍宅、 车服、器物及坟莹、石兽之属,于令有违者,杖一百。虽会赦,皆令改去 之;坟则不改。”当时的“司法解释”为:坟莹“一品方九十步,坟高一 丈八尺”。石兽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此等之类,具在令 文。若有违者,各杖一百。虽会赦,皆令除去,唯坟不改。称“之属” 者,碑、碣等是。若有犯者,并同此坐。其物可卖者,听卖。若经赦后百 日,不改去及不卖者,论如律。为了严防丧仪逾礼,历代统治者往往将责 任放在承办丧事的行人、工匠等贫苦百姓身上。如丧户违反丧葬制度,则 承办丧事的行人、工匠难逃罪责。此外,历代统治者还要求大小官员做导 民正俗的表率,对有失纠察的官员加以处罚。清代甚至还专门设立违礼纠 察队,查禁违礼行为;责成地方官推行礼制,要求“居官以正俗为要务”; 对士庶治丧遵礼之人加以劝奖;从而使礼制既有朝廷的总纲总则,又有地 方的细纲细则,上下结合,形成了严密的礼制网络。
防僭越、辨等威的丧葬礼仪规定和以礼制抑止消费的社会规范,经常 在同私人财产的冲突中遭到破坏。在私有制社会里,消费水平的高低与个 人财产相对应,个人财产的增多必然要求相应的消费水平。中国古代的礼 制却是以政治身份为依据的,用国家立法的手段,强制不同身份者遵循统 治者的意志过不同等级的生活。当人们的财产增长到一定程度的时候,货 币就会成为消费者赖以突破礼制的有力工具,使得越礼逾制的事发生,令 统治者的禁令有时成为空文。
辛亥革命成功后,中国2000多年的封建时代宣告结束,等级色彩浓厚 的丧制也随之废除。中华民国政府试图通过法律来对殡葬活动加以规范, 但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性质决定了民国时期的丧葬方式仍是沿袭传统的 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开始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工业化和现 代化的进程。1956年4月27 H,毛泽东等151位老一辈革命家提议“所 有的人身后都火化,不留遗体,并且不建坟墓”,并带头在“自愿死后遗 体火化”的《倡议书》上签名,揭开了中国大规模的以火葬为主要内容的 殡葬改革的序幕。由于推行火葬,提倡新的治丧方式,殡仪馆、火葬场、 公墓和骨灰安置处等机构和设施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因此有必要制定法律 法规来管理和规范这些机构的活动。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制定了全国性的 行政法规(如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如民政部《公墓管 理暂行办法》)和地方性法规(如省人大通过的殡葬管理条例)等多个层 次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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